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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 | 2021-10-09 18:3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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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 2022-01-01 18:32:35 |
頒發部門 | 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
實行狀態 | 執行中 |
關于印發《無錫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的通知
錫人發〔2021〕28號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無錫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8月26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現將《無錫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0月9日
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7號
《無錫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8月26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0月9日
無錫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2021年8月26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章 房屋裝修安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裝修安全、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管理。
對生產經營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風景名勝區等范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屋的消防、防雷、抗震、電梯、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屬地管理、規范使用、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房屋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體系,協調解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房屋安全排查、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鑒定和應急搶險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的統一指導和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財政、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負有房屋安全相關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房屋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房屋安全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參加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房屋安全的宣傳教育等活動,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房屋管理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使用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沒有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管理人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八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房屋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和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檢查、維護房屋及附屬物,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按照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四)治理危險房屋;
(五)監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責任。
第九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從事影響房屋安全的活動;房屋安全責任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因房屋使用人原因造成房屋安全后果的,房屋使用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房屋安全責任。
房屋使用人發現房屋出現裂縫、傾斜、變形、腐蝕、沉降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并配合履行房屋安全義務。
第十條 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在保修期限內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安全責任。
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超過保修期限但未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對其進行檢查和維護;發現存在破損、脫落等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相應防護措施。
建筑幕墻或者外墻外保溫系統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性能評價;需要實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房屋應當開展白蟻防治;房屋使用過程中出現白蟻危害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進行滅治。
委托白蟻防治、滅治單位進行防治、滅治的,白蟻防治、滅治單位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
鼓勵對宅基地自建房屋開展白蟻防治。
第十二條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委托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檢查、維護等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章 房屋裝修安全
第十三條 房屋裝修包括住宅裝修和非住宅裝修。
房屋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和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房屋共有部分和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四條 房屋裝修涉及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外立面,依法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等手續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住宅裝修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構件或者抗震、防火設施;
(二)超過設計標準、規范增大樓面荷載;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住宅裝修不得擅自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或者拆改樓面次梁、樓梯等次要構件。
確需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委托施工方按照設計方案組織施工。
宅基地自建房屋裝修改造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住宅裝修開工前,應當向物業服務人申報登記。未委托物業服務人的,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申報登記。
住宅裝修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設計方案。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實施房屋裝修登記制度,將住宅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發現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提交設計方案。
物業服務人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巡查住宅裝修改造現場,發現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及時進行勸阻,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住宅裝修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或者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但無設計方案的,施工方不得施工。
第二十條 非住宅裝修投資額或者建筑面積在國家和省規定標準以下,按照本條例住宅裝修規定執行。
其他非住宅裝修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一條 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單位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相應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設備,符合國家、省和市相關管理規定,并向市、縣級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由市、縣級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市、縣級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鑒定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繼續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二)因自然老化、年久失修造成主體結構出現異常情況或者受損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擊、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受損的;
(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裝廣告牌,新增水箱、鐵塔等設施、設備造成受損的;
(五)因地面沉陷、地震、臺風、洪澇等重大自然災害造成受損的;
(六)其他需要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情形。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鑒定也可以由侵權責任人委托;第五項鑒定也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委托。
房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部門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侵權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組織委托鑒定。
第二十三條 對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鑒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宅基地自建房屋改變用途用于經營民宿、農家樂等,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范進行鑒定,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及其鑒定人員對出具的鑒定報告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鑒定報告。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及時將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告知鑒定委托人。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作出鑒定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告知鑒定委托人,并同時報送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二十六條 鑒定委托人、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請復核。
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相關專家進行復核,并出具復核意見。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是危險房屋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及時采取治理措施。危險房屋相鄰權利人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接到危險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并會同房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督促指導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危險房屋。
第二十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危險房屋采取修繕、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隱患。
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為危險房屋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優先納入城市更新或者棚戶區改造范圍,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
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危險房屋解危治理,可以結合新農村建設和村莊綜合治理實施。
第三十條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責任人拒絕、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采取措施排除險情,消除安全隱患。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整幢危險房屋發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突發情況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劃定警示區域,設置警示標志;
(二)利用相鄰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三)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處置損壞相鄰建筑物和有關設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補償。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救援組織體系,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遭受地震、臺風、洪澇等自然災害和爆炸、火災等事故的房屋進行應急檢查。
第三十三條 危險房屋治理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房屋安全責任人無力承擔或者無法全部承擔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請。
危險房屋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治理費用由侵權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檢查制度,組織開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按照規定做好危險房屋解危及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工作,建立房屋安全巡查制度,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協助開展日常安全巡查。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房屋安全管理服務商業類保險等方式,開展房屋安全排查、動態監測、重點巡查等工作。
鼓勵房屋安全責任人投保房屋安全類商業保險。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運用信息化技術同步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及時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及解危情況,實現動態管理。
第三十八條 教育、衛生健康、文廣旅游、體育、交通運輸、商務、民政、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督促學校、醫療機構、文體場館、網吧、景區、車站、商場、賓館、飯店、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養老和福利機構、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房屋安全責任人開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第三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管理中獲得的房屋主體結構改造信息抄送不動產登記部門。
第四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在房屋安全日常管理中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依法處理;屬于城市管理部門職能的,應當書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門,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置。
第四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投訴、舉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處理房屋安全投訴、舉報。
第四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城市管理、公安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建立房屋安全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白蟻防治、滅治單位未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防治、滅治白蟻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在住宅裝修中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構件、抗震設施,或者超過設計標準、規范增大樓面荷載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擅自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或者拆改樓面次梁、樓梯等次要構件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在住宅裝修開工前未按照規定向物業服務人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申報登記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實施房屋裝修登記制度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發現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未報告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住宅裝修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施工方仍然施工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住宅裝修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但無設計方案,施工方仍然施工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由市、縣級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設計使用年限,是指設計規定的結構或者結構構件不需進行大修即可按照預定目的使用的年限;
(二)主要承重構件,是指在房屋的結構體系中,其自身失效將導致其他相關構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結構體系安全的構件,包括基礎、墻、柱、主梁及屋架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1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制定,200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的《無錫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責編:司法局